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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自媒体不是“法外之

更新时间:2014-11-20 09:47:05 浏览次数:243次
区域: 银川 > 兴庆 > 解放西街
类别:其他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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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9日,高人民法院公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10月10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已经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

【标准表述】

[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

一是转载者性质认定。

转载者性质的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目的在于规范网络公众人物“大V”、公众号等不谨慎转发、转载的传播行为。从法理上讲,表达者的影响范围越大,就越应当谨慎。拥有更多的“粉丝”意味着表达者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因为很多人会基于对表达者的认可,从而不经核实地信任其转载信息。正是这个原因,网络上长期存在个别公共号利用粉丝数量去误导舆论和进行网络的不法行为,甚至已经达到“明码实价”,俨然已经成为一个产业。所以,在网络表达中必须强调转发和转载的公共利益问题,强调“大V”们的社会责任,这也是司法解释初衷所在。因此,转载自媒体拥有粉丝量越多,影响范围越大,它在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就越高。

二是转载信息侵权明显程度认定。

侵权明显程度也是认定转载者责任的重要砝码。自媒体转载与网媒之间的“自动转载”不同,前者是经过本人了解具体信息后的行为,转发转载具有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在民法上,对侵权程度的判断是基于“善意第三人”标准,即是根据一般人的善良判断尺度,去分析被转载信息是否具有侵权可能性存在多少。例如,转载一篇侮辱性文章远比一篇诽谤性文章主观恶性大。因此,自媒体在转发转载之前,应注意网络信息的基本合法性问题,以一般法律常识、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去进行基本合法性判断,对侵权明显的信息不得擅自转发转载。

三是以是否修改转载内容进行认定。

对转载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或更改标题,当足以导致对公众误导之时,转载行为也就变成了侵权行为。实践中广为存在的“标题党”就是这类侵权行为的典型例证。当然,自媒体之间单纯的“评论”、“点赞”不属于此列范围。

[新媒体转载乱象的原因]

新媒体在发展中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首先是缘于网络即时性、共享性和交互性的特性,虽然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方便,但部分自媒体素质不高,在传播信息过程中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其次,网络传播的成本低,网民的网络传播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缺少网络传播审查机制,当前网络侵权较难取证,也造成了侵权的发生;

再次,维权诉讼过程漫长、举证繁琐,违法成本极低,但维权时间、精力和财力成本极高,让多数权利人选择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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